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聲,229,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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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湯菊蘭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8 日95年度交聲字第
2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異議人甲○○,今改為受處分人湯菊蘭;當時對承辦人員之疏失造成誤會,否則沒有人會不繳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罰款而甘願被罰12,000元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設有規定。

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得提起抗告,而其「非當事人」者,則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抗告。

三、查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9 號交通事件之當事人為聲明異議人「甲○○」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抗告人湯菊蘭雖為本件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然其既非本件聲明異議之人,且亦未因本件而受裁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其提起抗告與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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