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聲,240,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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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8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17727號,原處分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A0177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有關「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 由

一、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針對原處分有關「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 部分均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有關「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之聲明異議(見本院95年6 月6 日調查筆錄第6 頁)。

準此,本院僅針對原處分有關「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審理調查,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4999-GT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4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大新一街口,闖越紅燈左轉後,經警員攔查拒絕受檢,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依法舉發,並移送裁決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認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罰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駕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大新一街口時,因發現警車在路旁值勤,乃好奇緩慢行進觀看,待左轉後,突然有人前來敲駕駛座車窗,我當時嚇到了,且不知是警察,不敢停車,乃緩慢前行,隨後警車攔查時,我就立即停車受檢,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之相關規定,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自仍得依法適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際,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各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本院認定異議人並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證據及理由: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準此,汽車駕駛人需於明知係警察攔檢,仍基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主觀意思,而駕車逃逸,始該當上開法文規定。

㈡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事由部分,係以異議遭攔停後,仍逕自駕車離開一節為據。

㈢然查,證人即本件攔查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異議人駕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大新一街口時,因當時有一部我們所駕的警車停在在路旁,正取締闖越紅燈之機車騎士,異議人係以非常緩慢之速度(約時速15公里左右)左轉,左轉後速度更慢,我上前以手勢請她停車,「但是她還是很慢的往前開」,所以我才上前敲她的車窗玻璃,敲完後,她「沒有反應,繼續緩慢行駛,後面有慢慢加速」等語,稽之證人上開證述,異議人於警員前來敲車窗玻璃後,竟然「沒有反應,繼續緩慢行駛」,核與一般拒絕攔查而逃逸之汽車駕駛人,多立即加足油門逃逸之情大相逕庭。

佐以異議人為年輕女子,獨自一人於夜間2 時30分許駕車行經上址,堪認其所辯:當時嚇呆了,不知道敲門的是警察,所以不敢停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

再參諸警員上警車後,於不到300 公尺處即再次攔下異議人,異議人即立即停車受檢之情,依據前揭「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尚無確信足認異議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之情,應堪採信。

從而,異議人上開情節,尚難以拒絕稽查論處,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原舉發單位誤會前揭規定,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亦疏未注意上情,遽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節,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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