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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O0000000 、52-C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CO0000000 號、第裁52-CO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AW8 -299 號重機車於民國95年4 月5 日15時40分許行經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隊逕行舉發「紅燈左轉」、「因駕駛人紅燈左轉經交警以警笛、手勢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並填掣北縣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再由原處分機關填製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 、52-C00000000 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4 月5 日15時40分許,正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之台茂購物中心上班,機車亦不曾出借他人使用,不可能在永和市違規遭警取締。
警方未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舉證,桃園監理站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5年4 月5 日下午1 時起至晚間10時許,均在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內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未曾離櫃外出,有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購物中心進出車輛刷卡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為女性,惟於上開時地駕騎機車違規之駕駛人為男性,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左上方舉發員警所為「該駕駛為男性,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著綠白色相間上衣」之註記可憑,是為警逕行舉發之違規駕駛人顯非受處分人。
㈢基上述,受處分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實,復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將其所有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前開處分相繩。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有未洽。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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