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實際並未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
-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 四、本件警察機關對異議人寄存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程序合法
- (一)本件警員依自動照相設備,攝得異議人上揭違規照片後,
-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
-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
-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惟寄存
- 五、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依法裁罰,已如前述,惟本件
- 六、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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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5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T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客車前座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駕駛三U—八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時,因小客車前座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而為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照相舉發。
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實際並未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然竟因此遭加重罰鍰,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駕駛三U—八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時,前座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而為警製單舉發違規之事實,有舉發違規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本件警察機關對異議人寄存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程序合法,原處分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
(一)本件警員依自動照相設備,攝得異議人上揭違規照片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掛號投遞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十三鄰大庄二十四之十八號」之車籍地時,因未會晤異議人,無人簽收,招領逾期退回後,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於上開車籍地該管之郵政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置於異議人上址信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五三一三0四八00號函暨所附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中國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
再者,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設籍「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十三鄰大庄二十四之十八號」(按:與上開車籍地相同),此後於九十五二月十日始由上址遷至「桃園縣楊梅鎮○○里○○街三六七號」之情,則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警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製單舉發異議人違規,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十三鄰大庄二十四之十八號」未獲後,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對異議人為寄存送達,期間異議人之車籍地、戶籍地亦均在上址,並未變更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警員對異議人行寄存送達,程序上自無不合。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程序,並無不合法,已見前述,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不待異議人之陳述,而逕行裁決。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惟寄存送達本即在當事人未實際收受文書之情況下,按一定條件及程序,由法律擬制該文書已經發生送達給當事人之效力,而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並無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故,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依法裁罰,已如前述,惟本件違規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為由,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九千元之最高額罰鍰(見原處分機關移送書第二頁)。
惟查,上開裁罰標準表係以行為人逾越應到案時間之長短,決定罰鍰數目之高低,其間寓有處罰行為人遭警員舉發後拒不到案之意,是故,解釋上應以行為人係故意不到案為限,始得引用上開基準表規定處罰,此與寄存送達之規定,旨在發生文書送達之效力,使原處分機關得不待行為人陳述,即可逕行裁決不同。
而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且寄存於郵政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因逾寄存郵件保管期限,而由郵政機關依郵務營業規章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處理,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五三一三0四八00號函可參,足認異議人確實未實際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
準此,自無從認定異議人係故意不到案,而可引用上揭基準表規定,對異議人加重裁罰,是故,原處分機關逕行對異議人科處最高額罰鍰,即有不當。
六、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雖非無見,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為由,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九千元之最高額罰鍰,其裁決標準不當,已見前項理由五所述。
異議人以原處分不當對其科以最高額罰鍰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
爰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本件雖無法證明異議人有故意不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或已知遭警員舉發違規而拒不到案之情事,然該舉發違規通知單經一次掛號郵寄、一次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竟均未能送達,甚且依我國郵政實務,郵差亦均會在送達住所信箱留下領取掛號郵件通知,然異議人均置之不理,以致其無法實際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進而依期到案,部分仍可歸責於異議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裁罰範圍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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