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聲,275,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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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3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52-Z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3 月2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2 份裁決書為桃園監理站於95年3 月29日所作成之裁決,並均於95年3 月30日經送達至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路94號,由異議人之舅代為收受上開2 份裁決書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掛號送達證書各2 份附卷可憑(以上均影本,附於本院卷),且依卷附異議人於95年5 月23日所提出之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住所地確設在上址,顯可認上開2 份裁決書業於95年3 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如對桃園監理站所為之上開2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5年3 月31日(即其收受上開2 份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5年4 月19日止,又異議人之地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路94號,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416 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 日,故以95年4 月20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從而,異議人遲至95年4 月25日,始向桃園監理站提出附件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上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之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嗣經桃園監理站以95年4 月27日違稽D 字第0950002904號函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就異議人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處逕復申訴人(即異議人)後,經舉發單位以95年5 月8 日公警九交字第0950970523號函覆異議人,而異議人仍不服,復於95年5 月23日向桃園監理站提出附件聲明異議狀,並經轉送本院,據上,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上開2 份裁決書後,於95年4 月25日表示異議時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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