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聲,299,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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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4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為警舉發駕駛車牌號碼九八九—GR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細砂未蓋帆布,而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惟舉發事實與舉發法條不符,經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申訴後,嗣該監理站改為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惟異議人覺得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之裁決書,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送達並由異議人之母余桂嬌收受,有該裁決書之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證,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五月五月十日(非例假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始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所附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是其異議顯已逾越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與前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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