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聲,30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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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EB51600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下同)75年4 月1 日即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2 巷7 弄4 號三樓之現住所,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上開戶籍地址,應無違誤。

而異議人之父親李茂發、母親李蕭愛味亦設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亦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址為送達時,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郵局投遞人員於94年12月26日付與上開戶籍所在地之異議人同居人李茂發、李蕭愛味收受,李茂發、李蕭愛味並持異議人印章蓋印表示收受上開裁決書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請異議狀中載明,並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確已合法送達,應無疑義。

而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4年12月27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5年1 月16日止(95年1 月15日適逢星期日),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1 月16日前提出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95年6 月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戳記在卷可佐,則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期,所為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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