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聲,305,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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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05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5 月10日所為處分(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AA030607 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伊所有之車輛3133-EA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上午7 時57分在國道一號北上29.4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查獲「限速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5 公里,超速15公里」之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時,直覺以為車輛既然是伊所有,所以才去監理站填寫「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表明為本人所駕駛,但回到家中後,才想到違規日期94年12月22日那天車輛是借給姐姐黃琪珺駕駛,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94年12月22日上午7 時57分許,駕駛車輛3133-E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9.4公里處,有「限速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5 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經警舉發,異議人於95年2 月15日至原處分機關處填寫「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及「切結書」表明當天確由異議人本人駕駛該車,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等規定,遂於95年5 月10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ZAA030607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又異議人曾另因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罰3000元,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易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3 個月,吊扣期間自94年9 月29日至94年12月28日止,異議人於94年12月22日之駕照吊扣期間內又有上開在高速公路超越限速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在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違規,遂於95年5 月10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等處分,上開2 份裁決書於95年5 月12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20 巷15弄23之1 號之戶籍址,由異議人住處社區之守衛陳志遠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

是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日即95年5 月12日之翌日起20日內,即95年6 月1 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

然異議人遲至95年6 月7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5年6 月7 日收受聲明異議狀,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故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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