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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5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5 日下午2 時37分駕駛5P-72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該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0 號前,因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未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移送裁決機關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43、44、61條規定,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 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有前開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遭開立罰單,然該取締之地點係位於中壢火車站大門口之對面,中間有橢圓形之圓環隔開,該圓環為一公園,周邊又無設立明顯標誌提醒計程車司機不准攬客,是該處應非屬火車站範圍,且異議人僅是路經該處,見有客人招手即停下讓客人上車馬上離開,並未妨害交通;
又異議人多次重回現場,發現有一、二輛計程車在該處停等客人,違規情節較異議人嚴重,卻無員警取締,伊係遇到「大小眼」之員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客車之載運,應依左列規定:四、營業小客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
。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停車搭載上客而遭取締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足堪認定;
是本件異議人所爭執者即為:本件遭取締之地點是否屬於計程車不得停車上客、沿途攬客之路段,而有違反上開規定應予處罰?
(一)按於路段上指定營業小客車上客處之目的,即在於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欲避免營業自小客車為招攬上客而任意停車,導致阻塞交通、妨礙其他車輛行進之安全與順暢,故於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營業自小客車自應於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而不得於該路段其他地點停車攬客;
查異議人駕駛該營業自小客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10 號前停車上客,而中壢火車站出口則係位於同縣市○○路139 號,其出口處兩側設有計程車招呼站,即用以標示計程車停車上客之指定處所,前方設有一圓環;
異議人遭取締之地點與該火車站出口路段係沿該圓環相連接之同一路段(即「中和路」),而該火車站出口連接至圓環周圍路段,乃係一單向車道路段,圓環向外連接之匯出道路除出口處之「中和路」外,左右分為「中平路」與「中正路」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結在卷,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5年5 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0957007662號函覆及所附現場圖1 紙在卷可憑,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由此可知,異議人所遭取締之地點,異議人所遭取締之地點,不但與設立計程車招呼站之地點,係位於相連接之同一路段(即「中和路」),且若車輛欲由中平路駛至該火車站出口處,或由該火車站出口處駛至中正路,均必須行經異議人所遭取締之中和路106 至122 號該路段而無法藉由其他行向以到達,則異議人所停車上客之地點,當屬上開行向之車輛往來火車站所必經之路段無疑;
是以異議人於該路段停車上客,自當對該火車站往來車輛之行進造成妨礙甚明;
是不論係由形式上(異議人所遭取締之地點與該火車站出口設立之計程車招呼站係位於相連接之同一路段),抑或由實質上(即該計程車招呼站所設立之目的即為避免阻塞該火車站周邊往來車輛之行進)觀察,本件異議人所停車上客之地點,當屬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路段之範圍內無疑,異議人於該路段範圍內,自不得停車上客或沿途攬客;
而異議人既係經考試合格而領有營業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亦難以諉為不知,是異議人辯稱並未阻礙交通、該處未設立明顯標誌云云,當無足採。
(二)至異議人又辯以該路段亦有其他相同之違規情形卻未取締云云,然該路段是否確有異議人所述之其他駕駛人違規情形,與本件並無關聯,況異議人亦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未遭取締,進而主張自身行為合法,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本件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其他地點違規停車上客,恐亦有違反上開法規第3款規定之疑義;
然比較上開法文規定,上開第4款規定顯係就計程車此類車輛之具體、特別規範,是本件當優先適用該法文第4款規定論科處罰,原裁決機關據此裁罰應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裁決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00 元,本院認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額度亦甚妥適,本件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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