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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桃監裁罰字
第裁52─D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MC6 -717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民國94年9 月7 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7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上開時、地,係由異議人之母親乙○○騎用上開機車,適遇警察攔檢,因乙○○沒受教育,聽不懂國語,請該名警員用台語溝通,但該名警員態度惡劣,轉頭就走,並事後偷偷告發本件違規,且亦無任何照片或證據足以證明有前揭違規事實,況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即逕為裁決之程序尚有未洽,有陷當事人未能如期到案之嫌,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依交通部87年5 月7 日交路87字第003563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
機關於3 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本件違規時間為94年9 月7 日,舉發單位填製舉發通知單之時間為94年9 月7 日,其於94年10月12日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
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
法投遞清冊各1 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是舉發單位
已依法完成舉發行為,至後續郵件遭退回,需由舉發單位
再行查址交寄,仍無損於舉發單位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
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罰,合先敘明。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並無本件違規事實云云,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曾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一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江中俊於
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在卷,並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母乙○
○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停放上開機車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95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是堪認上開機車確有前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疑。又於
上開時、地,上開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事實,業經證人江
中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時伊係執行火車站前交整勤務
,見到二輛機車停在遠百正門旁紅線及公車停車格上,所
以伊上前要拍照舉發,當時有一位女性騎士,就從旁走過
來,稱其要牽車,馬上就要走,伊請其出示駕照及行照,
要開單舉發,但對方稱其未帶駕照及行照,伊就請其等一
下,因伊看到另一位違規車輛車主也走過來,當伊向另一
位違規人要駕、行照時,該名女性騎士在伊未查明身分及
車籍前就逕行駛離,所以伊就登錄其車號,回去查詢電腦
,該車並未失竊,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舉發不服取締
;當時女性騎士係以台語與伊溝通,伊也有用台語請其拿
出駕照、行照跟他說,並向其說明違規事由為違規停車,
若違規人希望用台語溝通,伊會儘量用台語溝通等語甚詳
在卷(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而佐以證人江中俊為執行
交通勤務之公務員,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
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亦無誣
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
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
時亦就證人江中俊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及證人乙○○亦
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從伊兒子排列隊伍處出來時,有看到
警察在伊身旁,他說什麼伊都聽不懂,伊有向警察表示要
馬上將車騎走,但伊聽不懂警察有叫伊行照、駕照拿出來
,伊看到警察走到旁邊,伊以為沒事了,就將車騎回去等
語,益徵證人江中俊上開證詞應具客觀真實性,可以採取
。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異議人既有前揭之
違規情事,因之,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於
法洵屬有據。
(三)按本件違規為逕行舉發,該份舉發通知單係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兼車籍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13號」,經郵差註明「查無此人」而退回,舉發本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因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依職權將該份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3 月6 日桃警交字第0950042008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9 日桃警交字第09400507981 號公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各1 紙等文件影
本各一份存卷足佐。是該份舉發通知單依址投遞而以「查
無此人」為由被退回,因之,端依此交寄結果視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認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而逕為公示送達,於法
雖無違誤,惟異議人本住上址無誤,此經異議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明在卷,復有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參,郵政機關之
送件人員送達上址後逕註明「查無此人」而退回,致仍住
上址之異議人無法收悉,據此,可見異議人之所以未能親
收本件逕行舉發之通知單,係肇因於郵政機關之送件人員
送達不合法之結果,對此,異議人顯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根據受
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
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逾越應到案期限」亦屬可責原因
之一,逾期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方有從重裁罰之必要,
準此以解,「逾越應到案期限」既屬可責原因之一,則得
將此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自須
以受處分人就「逾越」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限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能親收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欠缺
可歸責之事由,則其在無責而不知已遭舉發之情況下「逾
越應到案期限」,顯非可歸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
將此情形納為裁量事項。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裁處異議
人罰鍰,其據為裁量所審酌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原處分
即難謂為適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上開裁決書所指之違規事實,而異議人所執前揭未有違規行為等情詞聲明異議部分固顯無
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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