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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決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北市裁三字第22-A8L700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4 月8 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號HS-2186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時,未依規定方式繫用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攔停舉發其有「行駛中駕駛未繫安全帶。」
之行為,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8L7006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2月2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22-A8L700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坦承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攔查遭員警攔檢,舉發未繫安全帶項違規之事實,惟異議人當時係行經臺北市○○路四段圓環停止線,快到異議人住處,距離不到100 公尺,因住處車庫門之遙控器掉在車腳踏板上,手摸不到,所以鬆開安全帶,員警卻執意開單告發,令人不敢苟同,為此聲請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4 月8 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號HS-2186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時,未依規定方式繫用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攔停舉發其有「行駛中駕駛未繫安全帶。」
之行為,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8L7006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決裁決所94年12月2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22-A8L700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等情,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決裁決所裁決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關於異議人如何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未繫安全帶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95年3 月10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異議人坦承未繫安全帶1 節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設詞誣陷誣之理。
又依照異議人所述,伊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係停在臺北市○○路○段圓環,車輛處於停止之狀態,則安全帶應處於具有彈性伸縮之狀態,就如異議人所述要檢掉在車內腳踏板之遙控器,如此並不用將安全帶鬆開即可撿拾掉在車內腳踏板之遙控器,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時,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 元,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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