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聲,59,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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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1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1年11月12日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而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94年7 月13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ZS-499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健行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製單舉發(此部分違規罰鍰已繳清結案),嗣經監理機關查悉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復自行舉發並通知異議人「無照駕駛易處逕註」,製發竹監六字第510035315 號違規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92巷24號住所,由其母游傅玉秋收受,然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清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0年間因違規停車,為警製單舉發違規,再經監理機關據以製發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前開住所,而由異議人之母親收受,然異議人於90年、91年間,係在外地工作,長期未居住於前開住所,而母親年紀老邁、記性不佳,於代收監理機關製發之裁決書後,並未通知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並不知裁決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裁罰,且異議人於94年4 月間前往換發行照時,曾向監理單位人員查詢罰鍰紀錄,監理機關人員亦告知異議人當時並無尚未繳納之罰鍰,是異議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之所為並非故意,基於上述理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雖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但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時,應認已合法送達。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前因違規停車,經警製單舉發,並交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後,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聲明不服,而逕由監理機關於91年9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罰鍰限於91年10月27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自91年10月28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1年11月11日前繳送,於91年11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11月12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製發裁決書寄往異議人前開住所,而由異議人母親於91年10月3日簽收,此有異議人簽收之桃警局交字第D9B223998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壢監裁罰字第裁53-D9B223998號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既然前述裁決書寄發地點為異議人之戶籍住所地,且異議人之母親亦有辨別事理能力,依上說明,前開裁決書之送達即合法生效,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亦未繳送駕駛執照,從而監理機關於91年11月12日逕行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

惟異議人復於94年7 月13日晚間10時24分許,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製單舉發違規,嗣經監理機關查悉異議人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再製單通知違規無照駕駛,並據以裁決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坦認不諱,復有警員製發之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監理機關製發之89竹監六字第510035315 號違規通知單、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前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亦可信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不知已遭監理機關註銷駕駛執照云云,惟異議人為警舉發違規停車之桃警局交字第D9B223998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係由異議人本人當場簽收,本得於應到案日期前逕行繳納罰鍰結案,然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監理機關逕行裁決,並依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其裁處罰鍰及逾越期限未繳納罰鍰,即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已於裁決書處罰主文上明白記載,於裁決書所載繳納罰鍰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罰鍰時,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停止條件成就,發生處罰之效力,異議人明知已為警舉發違規,應持以繳納罰鍰,然竟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向監理機關聲明不服或向法院聲明異議,而置之不理,其心存僥倖,至為灼然。

縱令其嗣後因換發行照時,向監理機關人員查詢其並無罰鍰之紀錄,惟監理機關乃係就車籍、駕籍為分別不同之處理,異議人就換發行照之車籍查詢其本人(駕籍)是否有罰鍰之紀錄,自然無法查知上情,是異議人執此據為免責之理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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