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聲,7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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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 月16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4日上午11時9 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V9-206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行政3 (1148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未補繳停車費,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並填掣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稱桃園監理站)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5年1 月16日填掣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裁決書,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5 月24日上午1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9-206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行政3 (1148格)之路邊停車處所,因異議人係領有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人士,享有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3 小時之權益,惟桃園縣交通局竟自行解釋只限於不同路段停車才可重新計算並優惠3 小時云云,惟桃園縣政府發給異議人之身心障礙停車卡上並無記載須限不同路段停車才可優惠之文字,是異議人認為只要不是停在同一個車位,均可每次起算3 小時的優惠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V9-2068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5月24日上午11時9 分許,停放於桃園市行政3 (1148格)之路邊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 月1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T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即已明確揭示「從新從輕」原則;

再行政罰法之「從新」,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2 月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 號令公布;

並於94年7 月5 日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自94年9月l 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已將該條項第11款所列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刪除,而於同條第2項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

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逕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始處300 元罰鍰。

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係屬法律之變更。

參照前揭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意旨,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且於桃園監理站於95年1 月16日為最初裁處時,即有適用,故主管機關先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 日內補繳停車費,逾期不繳時,始處以300 元之罰鍰。

㈣從而,原處分未及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已修正刪除,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於裁罰之主文、理由及法條等項仍加以引用修正前之舊法,並以之為裁決處分之依據,其裁決處分自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時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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