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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A3R007264 號;
中華民國93年7 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COP104470 號;
中華民國93年7 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1A0000000 號;
中華民國93年12月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1A232141 號;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1A978145 號、壢監裁字第裁53─DT0000000 號、壢監裁字第裁53─1A0000000 號、壢監裁字第裁53─1A0000000 號、壢監裁字第裁53─1A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1A0000000 號、壢監裁字第裁53─1A0000000 號、壢監裁字第裁53─1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E-67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分別依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載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91年間起即設籍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3 樓,而於94年9 月間始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206 巷6 號10樓,另於93年4 月30日起至93年8 月19日係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0巷12號,惟異議人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載各件違規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無從知悉違規遭處罰鍰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即逕為加倍罰鍰之裁決,程序上尚有未洽,令異議人難以信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部分:(1)附表編號五所載之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於93年12月9 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93年12月1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當時異議人所設籍之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3 樓住所,有附表編號五所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該裁決書亦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收受。
(2)又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載之裁決書,分別為中壢監理站於附表編號一、三、四裁決日欄所載日期作成之裁決,並由郵政機關先後將之送達異議人當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0巷12號」之戶籍地,而皆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載之裁決書郵寄退回資料1份附卷可憑,且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自91年間起即設籍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3 樓,而於94年9 月間始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206 巷6 號10樓,另於93年4 月30日起至93年8 月19日係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0巷12號等節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是認異議人實際上並不居住上開戶籍地址無誤,且裁決單位在當時顯無從查明異議人實際住所,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依上開規定,於94年6 月7 日以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行公示送達,此有太平洋日報所刊登之中壢監理站94年6 月7 日竹監壢字第0940011380號公告1 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裁決機關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屬合法有效,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自該公示送達公告日起,經過20日即94年6 月27日已發生送達效力,亦無置疑。
(3)據上所述,顯可認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載之裁決書,前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如對中壢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分別即自93年12月17日(即其收受附表編號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4年1 月5 日止;
自94年6 月28日(即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載之裁決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至94年7 月17日止,又異議人之地址設於桃園縣桃園縣中壢市,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394 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各以94年1 月5 日、94年7 月17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從而,異議人遲至95年1 月20日,始向中壢監理站提出書狀,而就本件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載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有上開書狀之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嗣經中壢監理站轉送本院,據上,異議人經合法送達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載裁決書後,於95年1 月20日表示異議時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部分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二)聲明異議符合法律上程式部分:(1)異議人於本院95年3 月17日訊問時,對其於附表編號二、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各時、地違規之事實均自承在卷,復有如附表編號二、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違規事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足憑,基此,異議人前揭各次違規行為可以認定。
(2)至異議人雖否認有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違規事實,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曾於上揭時、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一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林顯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94年4 月28日18時許,伊在蘆竹鄉○○路南華一街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當時因前方路口壅塞,車輛已經排到交叉路口,就令後方車輛停止,但車號2E─6752自小客車福特牌自小客車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路口,但當時伊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令其停止時,有用指揮棒想要攔停,但該車仍然駛離,伊就記下車牌號碼,返所後先查詢車牌號碼是否與伊看到之車種及顏色相符,相符後伊才製單進行舉發。
而當時只有卷附車輛照片這部車強行通過,且事發當時因壅塞,所以其車速很慢,伊有足夠時間記得其車牌號碼,當時天色都還蠻亮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5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而佐以證人林顯哲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亦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堪認證人林顯哲上開證詞應具客觀真實性,可以採取。
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異議人既有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違規情事,因之,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3)附表編號二、六、七、八、九、十所載之舉發單位於開具附表編號二、六、七、八、九、十所示之違規通知單後,先後將該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交寄予郵政機關,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二、六、七、八、九、十所載之日期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異議人所設籍、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3 樓住所,並有如附表編號二、六、七、八、九、十所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另附表編號十二所載之舉發單位於開具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違規通知單後,將該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交寄予郵政機關,而於附表編號十二所載之日期送達予異議人所設籍、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3 樓住所,由異議人親自收受,亦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堪認如附表編號二、六、七、八、九、十、十二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單位所填具之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收受至明。
(4)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按,如附表編號二、六、七、八、九、十、十二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單位既已將附表編號二、六、七、八、九、十、十二所示違規通知單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詳如前述,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二、六、七、八、九、十、十二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單位有未合法送達前開違規通知單之情形存在,應認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異議人有因己身之故而未收受該違規通知單致影響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空言否認有收受違規通知單云云,委無足採,更不得因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5)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違規案件之違規通知單,因原處分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同意低罰,並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裁決書,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600 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2 月20日竹監壢字第0950003565號函1 份及上開裁定書附卷足佐。
(6)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於94年2 月5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 號令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於94年7 月5 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9 月1 日施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罰則,由該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修正改為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 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
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變更,且按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揭示「從輕從新」原則之類推適用,此觀乎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明。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裁罰,自應隨法律之修正,而依「從輕從新」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經比較之結果,新法顯有利於異議人,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準此,本件異議人固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裁決書所指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而異議人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詳如前述,惟主管機關於上開修法前既不可能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 日內補繳,則與修正後規定科處罰鍰之要件仍有未符,是原處分機關為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自有不當,均應予撤銷,並皆由本院自為不罰之裁定。
(7)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
(8)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二所示之違規情事,且各該違規案件之舉發單位所填具之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二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受,亦如前述,因之,原處分機關援引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二所載之違反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二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二所示之原裁決,即非有理由,此部分異議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舉發單位及│違規行為│違規時│應到案│原舉發│原舉發通│送達證書│裁決書案號│裁決日│
│ │原舉發通知│、舉發違│間、地│日 │通知單│知單送達│ │ │ │
│ │單編號 │反法條、│點 │ │之送達│方式 │ │ │ │
│ │ │處罰主文│(舉發│ │日期 │ │ │ │ │
│ │ │ │日期)│ │ │ │ │ │ │
├──┼─────┼────┼───┼───┼───┼────┼────┼─────┼───┤
│ 一 │臺北市○○○○道路收│92年9 │92年11│無 │無 │無辦理郵│交通部公路│93年7 │
│ │管理處、台│費停車處│月8日 │月2日 │ │ │政寄存送│總局新竹區│月26日│
│ │北市政府交│所停車不│11時11│ │ │ │達(見本│監理所中壢│ │
│ │通局北市交│依規定繳│分、台│ │ │ │院卷第44│監理站壢監│ │
│ │停字第1A81│費,違反│北市北│ │ │ │頁) │裁字第裁53│ │
│ │67599 號舉│道路交通│平東路│ │ │ │ │-1A0000000│ │
│ │發違反道路│管理處罰│(92年│ │ │ │ │號 │ │
│ │交通管理事│條例第56│10月6 │ │ │ │ │ │ │
│ │件通知單 │條第1項 │日) │ │ │ │ │ │ │
│ │ │第11款,│ │ │ │ │ │ │ │
│ │ │處罰鍰新│ │ │ │ │ │ │ │
│ │ │臺幣(下│ │ │ │ │ │ │ │
│ │ │同)1200│ │ │ │ │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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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北市○○○○道路收│92年9 │92年11│92年12│寄存送達│台北市政│交通部公路│94年12│
│ │管理處、台│費停車處│月24日│月20日│月2 日│ │府交通局│總局新竹區│月23日│
│ │北市政府交│所停車不│11時50│ │ │ │送達證書│監理所中壢│ │
│ │通局北市交│依規定繳│分、台│ │ │ │(見本院│監理站壢監│ │
│ │停字第1A81│費,違反│北市北│ │ │ │卷第44頁│裁字第裁53│ │
│ │96760號舉 │交通管理│平東路│ │ │ │反) │-1A0000000│ │
│ │發違反道路│處罰條例│(92年│ │ │ │ │號 │ │
│ │交通管理事│第56條第│10月22│ │ │ │ │ │ │
│ │件通知單 │1項 第11│日) │ │ │ │ │ │ │
│ │ │款,處罰│ │ │ │ │ │ │ │
│ │ │鍰1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臺北縣政府│在道路收│92年10│93年1 │無 │無 │已逾國內│交通部公路│93年7 │
│ │警察局交通│費停車處│月22日│月20日│ │ │掛號郵件│總局新竹區│月23日│
│ │隊、台北縣│所停車不│13時5 │ │ │ │查詢6個 │監理所中壢│ │
│ │政府警察局│依規定繳│分、臺│ │ │ │月期限(│監理站壢監│ │
│ │北縣警交字│費,違反│北縣中│ │ │ │見本院卷│裁字第裁53│ │
│ │第C0P10447│交通管理│和市民│ │ │ │第43 頁 │-C0P104470│ │
│ │0號舉發違 │處罰條例│德路(│ │ │ │) │號 │ │
│ │反道路交通│第56條第│92年12│ │ │ │ │ │ │
│ │管理事件通│1項 第11│月26日│ │ │ │ │ │ │
│ │知單 │款,處罰│) │ │ │ │ │ │ │
│ │ │鍰1200元│ │ │ │ │ │ │ │
├──┼─────┼────┼───┼───┼───┼────┼────┼─────┼───┤
│ 四 │臺北市政府│在禁止臨│92年11│92年12│93年1 │寄存送達│台北市政│交通部公路│93年7 │
│ │警察局交通│時停車處│月19日│月20日│月13日│ │府交通局│總局新竹區│月14日│
│ │警察大隊直│所停車,│16時9 │ │ │ │送達證書│監理所中壢│ │
│ │屬二分隊、│違反交通│分、台│ │ │ │(見本院│監理站壢監│ │
│ │臺北市政府│管理處罰│北市北│ │ │ │卷第40頁│裁字第裁53│ │
│ │警察局北市│條例第56│平東路│ │ │ │反) │-A3R007264│ │
│ │警交大字第│條第1 項│30號之│ │ │ │ │號 │ │
│ │A3R007264 │第1 款,│1 (92│ │ │ │ │ │ │
│ │號舉發違反│處罰鍰 │年11月│ │ │ │ │ │ │
│ │道路交通管│1200元 │207 日│ │ │ │ │ │ │
│ │理事件通知│ │) │ │ │ │ │ │ │
│ │單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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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桃園縣政府│在禁止臨│93年2 │93年3 │93年2 │直接簽收│桃園縣政│交通部公路│93年12│
│ │警察局交通│時停車處│月24日│月24日│月24日│(由羅婉│府警察局│總局新竹區│月9 日│
│ │隊、桃園縣│所停車,│上午9 │ │ │怡在收受│桃警局交│監理所中壢│ │
│ │政府警察局│違反交通│時0 分│ │ │通知聯者│字第 │監理站壢監│ │
│ │桃警局交字│管理處罰│、桃園│ │ │簽章處簽│D1A23214│裁字第裁53│ │
│ │第D1A23214│條例第56│縣中壢│ │ │名) │號舉發違│-D1A232141│ │
│ │1號舉發違 │條第1 項│市寶慶│ │ │ │反道路交│號 │ │
│ │反道路交通│第1 款,│街15號│ │ │ │通管理事│ │ │
│ │管理事件通│處罰鍰 │前(93│ │ │ │件通知單│ │ │
│ │知單 │1200元 │年2 月│ │ │ │ │ │ │
│ │ │ │2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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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台北市停車│在禁止臨│93年5 │93年7 │93年7 │寄存送達│臺北市政│交通部公路│94年12│
│ │管理處、台│時停車處│月26日│月1 日│月14日│ │府交通局│總局新竹區│月23日│
│ │北市政府交│所停車,│15時0 │ │ │ │送達證書│監理所中壢│ │
│ │通局北市交│違反交通│分、台│ │ │ │(見本院│監理站壢監│ │
│ │停字第1A28│管理處罰│北市忠│ │ │ │卷第45頁│裁字第裁53│ │
│ │74498 號舉│條例第56│孝東路│ │ │ │) │-1A0000000│ │
│ │發違反道路│條第1 項│一段49│ │ │ │ │號 │ │
│ │交通管理事│第1 款,│巷27號│ │ │ │ │ │ │
│ │件通知單 │處罰鍰 │(93年│ │ │ │ │ │ │
│ │ │1200元 │6 月2 │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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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台北市停車│在禁止臨│93年6 │93年7 │93年8 │寄存送達│台北市政│交通部公路│94年12│
│ │管理處、台│時停車處│月4 日│月10日│月3 日│ │府交通局│總局新竹區│月23日│
│ │北市政府交│所停車,│11時31│ │ │ │送達證書│監理所中壢│ │
│ │通局北市交│違反交通│分、台│ │ │ │(見本院│監理站壢監│ │
│ │停字第1A29│管理處罰│北市忠│ │ │ │卷第45頁│裁字第裁53│ │
│ │16584號舉 │條例第56│孝東路│ │ │ │反) │-1A0000000│ │
│ │發違反道路│條第1 項│一段49│ │ │ │ │號 │ │
│ │交通管理事│第1 款,│巷(93│ │ │ │ │ │ │
│ │件通知單 │處罰鍰 │年6 月│ │ │ │ │ │ │
│ │ │1200元 │1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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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台北市停車│在設有禁│93年6 │93年7 │93年8 │寄存送達│台北市政│交通部公路│94年12│
│ │管理處、台│止停車標│月10日│月16日│月3日 │ │府交通局│總局新竹區│月23日│
│ │北市政府交│線之處所│14時26│ │ │ │送達證書│監理所中壢│ │
│ │通局北市交│停車,違│分、台│ │ │ │(見本院│監理站壢監│ │
│ │停字第1A29│反交通管│北市紹│ │ │ │卷第46頁│裁字第裁53│ │
│ │16935號舉 │理處罰條│興北街│ │ │ │) │-1A0000000│ │
│ │發違反道路│例第56條│31巷53│ │ │ │ │號 │ │
│ │交通管理事│第1項第 │號周邊│ │ │ │ │ │ │
│ │件通知單 │4款,處 │(93年│ │ │ │ │ │ │
│ │ │罰鍰1200│6 月17│ │ │ │ │ │ │
│ │ │元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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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台北市停車│在設有禁│93年6 │93 年7│93年8 │寄存送達│台北市政│交通部公路│94年12│
│ │管理處、台│止停車標│月17日│月24日│月3 日│ │府交通局│總局新竹區│月23日│
│ │北市政府交│線之處所│14時50│ │ │ │送達證書│監理所中壢│ │
│ │通局北市交│停車,違│分、台│ │ │ │(見本院│監理站壢監│ │
│ │停字第1A29│反交通管│北市紹│ │ │ │卷第46頁│裁字第裁53│ │
│ │68337 號舉│理處罰條│興北街│ │ │ │反) │-1A0000000│ │
│ │發違反道路│例第56條│31巷53│ │ │ │ │號 │ │
│ │交通管理事│第1 項第│號周邊│ │ │ │ │ │ │
│ │件通知單 │4 款,處│(93年│ │ │ │ │ │ │
│ │ │罰鍰1200│6 月25│ │ │ │ │ │ │
│ │ │元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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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台北市停車│在禁止臨│93年6 │93年7 │93年9 │寄存送達│台北市政│交通部公路│94年12│
│ │管理處、台│時停車處│月24日│月30日│月1 日│ │府交通局│總局新竹區│月23日│
│ │北市政府交│所停車,│15時25│ │ │ │送達證書│監理所中壢│ │
│ │通局北市交│違反交通│分、台│ │ │ │(見本院│監理站壢監│ │
│ │停字第1A29│管理處罰│北市紹│ │ │ │卷第47頁│裁字第裁53│ │
│ │68660號舉 │條例第56│興北街│ │ │ │) │-1A0000000│ │
│ │發違反道路│條第1 項│31巷15│ │ │ │ │號 │ │
│ │交通管理事│第1款, │弄(93│ │ │ │ │ │ │
│ │件通知單 │處罰鍰 │年7 月│ │ │ │ │ │ │
│ │ │1200元 │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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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桃園縣政府│在道路收│93年12│94年4 │ 無 │ 無 │已逾國內│交通部公路│94年12│
│ │警察局交通│費停車處│月22日│月5 日│ │ │掛號郵件│總局新竹區│月23日│
│ │隊、桃園縣│所停車不│19時41│ │ │ │查詢6個 │監理所中壢│ │
│ │政府警察局│依規定繳│分、桃│ │ │ │月期限(│監理站壢監│ │
│ │桃警行交停│費,違反│園縣蘆│ │ │ │見本院卷│裁字第裁53│ │
│ │字第DT0437│交通管理│竹鄉南│ │ │ │第39頁)│-DT0000000│ │
│ │465號舉發 │處罰條例│崁路(│ │ │ │ │號 │ │
│ │違反道路交│第56條第│94 年3│ │ │ │ │ │ │
│ │通管理事件│1項 第11│月1 日│ │ │ │ │ │ │
│ │通知單 │款,處罰│) │ │ │ │ │ │ │
│ │ │鍰1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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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桃園縣政府│不服從交│94年4 │94年5 │94年5 │郵政掛號│桃園縣政│交通部公路│94年12│
│ │警察局大園│通勤務警│月28日│月28日│月16日│ │府警察局│總局新竹區│月23日│
│ │分局蘆竹分│察指揮,│下午18│ │ │ │大園分局│監理所中壢│ │
│ │駐所、桃園│違反道路│時0 分│ │ │ │違規通知│監理站壢監│ │
│ │縣警察局桃│交通管理│、桃園│ │ │ │單投遞送│裁字第裁53│ │
│ │警局交字第│處罰條例│縣蘆竹│ │ │ │達簽收單│-D1A978145│ │
│ │D1A978145 │第60條第│鄉中正│ │ │ │(見本院│號 │ │
│ │號舉發違反│2 項第1 │路與南│ │ │ │卷第36- │ │ │
│ │道路交通管│款,處罰│華一街│ │ │ │38頁) │ │ │
│ │理事件通知│鍰1800元│(94年│ │ │ │ │ │ │
│ │單 │ │4 月28│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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