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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94年6 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335 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13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107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舉發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MV—七七六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新生路口,欲左轉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時,為警舉發「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收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舉發違規之路口所設置之多時相號誌,係顯示可以直接左轉,而毋庸分兩段式左轉。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授權制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並未包含於前述多時相號誌顯示之「允許左轉」情形,又該規定並未涵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
換言之,多時相號誌顯示「允許左轉」與「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要求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何者拘束力優先。
此外,系爭路口之「遵20」標誌,並未依「設置規則」規定,設置於「顯明之處」,而係設置於超過三公尺之橫桿上,以正前方路面係「禁止機車通行」之內側車道,一般頭戴標準安全頭盔,又騎用機慢車於外側車道之騎士,於向前平視之視線範圍內,顯然無法目視之。
爰針對已經繳納罰鍰之舉發通知書,同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返還已繳交之罰鍰及利息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由此可知,行為人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救濟程序,是先由行為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再由「處罰機關」依法裁決,行為人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者,再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惟其仍不服舉發,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竹監壢字第0九四00一六七五二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提起異議,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而逕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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