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訴,28,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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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為「凱運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於民國94年7月24日
  4. 二、案經鄧宗宇、鄧宗信之父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7.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8.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9. (一)被告丙○○於案發當天係駕駛車牌號碼418-RU號綠色大貨
  10. (二)次查,採自車牌號碼418-RU號大貨車右後車輪側面之血跡
  11. (三)至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或有其他綠色大貨車經過同一
  12. (四)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為被告辯稱:扣案安全帽上
  13.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14. (六)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位於案發現場轉角處某鐵
  15.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16.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17.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
  18.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
  19.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2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2. 三、被告丙○○於本案中始終辯稱:「我沒有感覺壓到東西,案
  23.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丙○○有何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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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凱運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於民國94年7 月24日中午12時許,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擅自無照駕駛客戶彭武崇所送修之利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18-RU號之綠色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由楊梅往富岡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48 巷內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富岡穀倉送交烘乾稻穀。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48 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轉彎時並應隨時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靠近,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歐麗琴騎乘並搭載其子鄧宗宇、鄧宗信2 人之車牌號碼POI-927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直行於前開大貨車右後方,亦行經該巷口,丙○○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民富路3 段右轉欲進入248 巷農會倉庫,致歐麗琴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POI-927 機車左側車殼處遭418-RU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擦撞後倒地,同車之鄧宗宇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足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鄧宗信則受有頭挫傷之傷害,歐麗琴則於倒地後復遭前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頭部,經當時駕駛車牌號碼2456-JA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2 車後方之戊○○發現報警,歐麗琴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所致之頭顱破裂併腦實質脫出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在楊梅鎮農會穀倉查獲丙○○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宗宇、鄧宗信之父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戊○○、陳茂輝、乙○○、何志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前開證人戊○○自陳目擊事發經過,何志恒自陳係於事發後密接時間到場之人,陳茂輝、乙○○則分別為案發時段在楊梅鎮農會富岡穀倉內作業之員工及駕駛,依其陳述乃親身經歷本案發生前後經過,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戊○○、陳茂輝、乙○○、何志恒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證人戊○○、陳茂輝、彭武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另本院審酌證人戊○○、陳茂輝、彭武崇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地雖曾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但歐麗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OI-927 號重型機車並非我所擦撞,案發當天我進入穀倉之前,有另1 輛車在農會轉角與我會車,該車比我所駕駛之大貨車還小,大約5 噸2 ,貨車是空車。

在我駕駛之貨車右後輪外側採集到血跡,是因為殯儀館人員清洗現場時有血水流到我車輪下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於案發當天係駕駛車牌號碼418-RU號綠色大貨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直行,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48 巷之農會穀倉繳交稻穀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另證人即車牌號碼418-RU號大貨車所有人彭武崇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車牌號碼41 8-RU 號綠色大貨車在94年7 月19日晚間6 時許放在『凱運汽車修理場』修理,我不知道汽車修理場老闆丙○○將我的車開到外面行駛。」

等語甚詳。

又證人即本案目擊者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94年7 月24日中午,在案發前一條路口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42 巷右轉進入民富路3 段往富岡方向行駛,轉出來後剛好接在肇事貨車後方,距離約2 、3 臺自用小客車的距離,肇事貨車剛好要右轉進入農會倉庫,我只注意該車顏色,並未注意到車牌號碼。

在該時段民富路3 段往富岡方向的道路上,除了我的自用小客車及前方的1 臺貨車之外,還有本案的摩托車。

自民富路3 段142 巷右轉進入民富路3 段,再到民富路248 巷右轉進入農會,整段距離大約100 公尺,直線路程大約10秒。

在這10秒當中,該路段就只有我的自用小客車,我前方的大貨車,以及行駛在該大貨車右後方的1 輛摩托車,沒有其他車輛超越或出現。

我在那臺貨車後方2 、3部車的距離,那臺摩托車一開始距離貨車可能有1 輛車的距離,但在行進當中快到農會路口時,那臺摩托車已經很靠近貨車的右後輪了,摩托車在過這個巷口的時候,行車方向是直行往富岡方向。

在農會路口,那輛大貨車右轉,大貨車轉彎成功的時候,我幾乎半個車身已經超車在大貨車旁邊了,但貨車90度轉彎進去路口時,我看到摩托車已經在後輪的地方了,我已經超過去沒辦法看到過程,但是應該是撞到了。

那個角度看起來他已經轉過去,那臺摩托車一定會碰到,只是我沒有親眼看見,沒有死亡的話至少也會受傷,所以我一超車就直行過去停車在路旁打110 和11 9報案。

肇事貨車是大概10噸半左右的綠色拖板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的貨車車型就是我所說的板車。

我打完電話之後下車,看到的是騎士已經倒地了,2 個小朋友被帶到屋簷下面,過不久警察來了,我就告訴員警我看到的情形,他就帶我往倉庫裡面那個巷道進去。

我們走大概幾公尺,就剛好有一臺貨車要出來,因為我有跟警察說看到的是綠色的,那臺剛好是綠色的,他就先制止他停止,先檢查外觀,然後我們繼續往裡面看,可是看了檢查一下,裡面沒有看到相同的綠色貨車。

這臺被攔下來的綠色貨車就是本案被告丙○○所駕駛的貨車。

從事故發生到我停下來打電話,再到倉庫巷道裡面去查看車輛,這當中沒有其他綠色的大貨車進出。

我完全停止的時候,我有看後視鏡。

從完全停止之後看後視鏡的這時候開始,一直到陪同警察要到農會去,之後攔到被告的這一部車,到這裡為止,我沒有看到其他的綠色貨車從這個巷子開出來。

被告的貨車是我看到從裡面開出來的第一部。」

等語甚詳。

經查,證人戊○○與被告丙○○素不相識,核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戊○○前開所證肇事經過,堪信為真。

是證人戊○○目睹肇事綠色大貨車擦撞車牌號碼POI-927號重型機車後,即右轉轉入民富路248 巷之穀倉內,此期間並無其他車輛進入穀倉,又於戊○○陪同員警進入穀倉查獲被告車輛之期間,亦無其他綠色大貨車進入穀倉,而員警進入農會穀倉查訪後,亦僅見1 輛綠色大貨車,該綠色大貨車即係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8-RU號大貨車,是堪認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即為本件肇事車輛無誤。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戊○○就肇事車輛所搭載之穀包究係大包小包、幾公斤裝、放置方式為直立或或橫置,所證與被告丙○○於案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418-RU號大貨車所裝載之物品不同,又戊○○復未能指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故戊○○所見並非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云云。

惟查,證人戊○○本身從事印刷業,對稻穀之包裝不甚瞭解,且戊○○自民富路3 段142巷轉入民富路3 段而看見車牌號碼418-RU號大貨車,至該車於民富路3 段248 巷口因右轉彎而肇事期間間隔僅約10秒,且本件車禍事故事發突然,尚難要求戊○○預慮該大貨車將會發生車禍,而在短短10秒之時間內,隨時密切注意該大貨車之車牌號碼,並精確判別其並不熟悉之稻穀包裝重量、大小,是證人戊○○於案發當時於匆促之間僅記憶肇事大貨車之顏色及概略特徵,此均與常理無違,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次查,採自車牌號碼418-RU號大貨車右後車輪側面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DNA 與死者歐麗琴DNA-ST 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26日刑醫字第0940114924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稽,堪認確屬被害人歐麗琴之血液無誤。

再者,「經查,案發當時與採證勘查時間僅約3 小時,所採集之血液係屬新鮮完整;

另在大貨車右後輪所採集之血液型態係屬高速外力撞擊血跡噴濺痕,非屬外力搬運之摩擦痕。」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6年8 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0968026302號函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本案採證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函文所稱『採集之血跡痕係屬新鮮完整』,『新鮮』係指採證當時血跡並未完全乾燥,尚有柔軟部份,顏色呈鮮紅色。

若係較舊之血跡,可能會乾掉,顏色較為暗沉。

『完整』係指血點並未另外擦拭過。

由人體直接噴濺而出之血跡,與血跡留在地面經沖洗成為血水後,輪胎駛過其上噴濺而成之血跡不同。

血液倘經沖洗稀釋,顏色、濃稠度均會不同,依照片上血液之形態,它呈立體感,是有弧度的,不是平面,而會形成一種凸面,表示沒有被稀釋過。

本案從輪胎上採集之血液濃稠且有弧度,代表未被稀釋。」

、「本件車牌號碼418-RU號大貨車右後輪之噴濺痕,走向為右下往左上,代表血跡是由右下方往左上噴。

我們當初發現血跡時,血跡位置就是在12點鐘部位,依血跡走向看來,輪胎當初沾附血跡時,該血跡位置即在12點鐘位置。

如果輪胎是輾過地上的一攤血,因血液濃稠、黏著性高,不會噴到12點鐘位置那麼高,但若是輾過人體之後,由人體所噴濺出來的血液就有可能。

不管是一灘血還是一灘水、或是一灘血水,輪胎從上面輾過,噴濺起來的水花,一般都不會噴到當時12點鐘的胎壁處,以方向性來說的話,不可能噴那麼高。

而稀釋過的血水往輪胎正面沖的話,其長短會變成點狀的,不是有長度、斜的走向。」

等語綦詳。

經查,證人甲○○就讀醫學院醫技系,曾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實習半年,每天均需接觸血液方面之檢體,1 天1,000 支血管檢體,對血液的型態、濃稠度及感覺非常熟悉,其迄接觸本案為止,擔任鑑識人員4 年餘,負責現場勘查,車禍案件處理頗多,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是證人甲○○本身具醫學專業背景,並曾於密接時間內接觸血液檢體高達1 萬8,200 支,對血液型態知之甚詳,並對車禍刑事鑑識已有4 年餘之經驗,是證人甲○○本於其專業所為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於車牌號碼418-RU號右後輪所採集之血液並未經沖水稀釋,且血液型態為噴濺痕,並依其噴濺位置、走向、形狀,堪認係車輪直接輾壓人體後,血液自人體內部直接噴濺而沾附形成。

又本件被害人歐麗琴係遭肇事車輛輾壓頭部,此有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歐麗琴於案發當天所戴用之安全帽在卷足憑,是堪認本件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8-RU號右後輪所沾附之血跡,即為其於案發當天行經肇事肇事路口擦撞車牌號碼POI-927 號重型機車,致機車騎士歐麗琴人車倒地後,大貨車右後輪直接輾壓被害人歐麗琴頭部所噴濺形成無訛。

(三)至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或有其他綠色大貨車經過同一地點,而其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進入穀倉之際,在農會巷口曾與其他車輛會車,故被害人歐麗琴並非遭被告車輛擦撞倒地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調閱之億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民富路3 段136 號前之監視錄影內容,結果顯示:「監視系統顯示之監視時間為2005年07月24日上午11時39分53秒至11時55分00秒,勘驗部分為11時39分53秒至11時50分00秒。

自11時39分53秒起至11時46分01秒出現綠色大貨車時為止,畫面中所見該綠色大貨車行駛之同一車道,在該大貨車出現之前,並無任何其他大貨車行駛於該車道上。

嗣於11時46分03秒,1 部尾隨大貨車之機車出現。

其後,直到11時48分52秒始出現1 輛藍色貨車,該貨車後係跟隨1 輛自小客車,直到11時49分01秒才又有1 輛機車出現。

直到11時50分00秒,該車道上均未再有任何大貨車出現。」

,此有本院97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經查,證人即億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葉淑芬於警詢中證稱:「員警調閱本公司94年7 月24日12時30分至94年7 月24日12時50分之監視錄影帶,但本公司之監視錄影帶時間較正常時間慢1 小時,故監視錄影帶顯示之時間為94年7 月24日11時30分至94年7 月24日11時50分。」

等語在卷。

被告丙○○則於94年8 月2 日警詢時供承:「警方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上的時間為94年7 月24日11時46分01秒至94年7 月24日11時46分04秒所出現之畫面,即為我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418-RU號大貨車。」

,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上開監視器錄影時間內,在我經過監視路段之前,沒有其他大貨車經過該路段,我經過監視器的路段直到要進入穀倉的巷口中間,有2 個岔路,都沒有大貨車開出來和我一起行駛在民富路3 段上,我經過監視器的路段往前開,一直到我開到穀倉的巷口,中間過程我前面沒有其他大貨車。

監視器拍到的路段距離農會巷口約60公尺左右。」

等語甚詳。

證人即目擊本案肇事大貨車與機車之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機車就是我當天所看到。

該部大貨車是綠色,載有肥料包裝物品。」

等語甚明。

是前開監視系統拍攝於11時39分53秒起至11時46分01秒出現之綠色大貨車,即為本件肇事車輛亦即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8-RU號大貨車;

而於11時46分03秒所出現尾隨於前開大貨車後方行駛之機車,即為本件被害人歐麗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O I-927號重型機車無誤,且民富路上開路段於案發當時除被告之大貨車外,並無其他綠色大貨車,堪以認定。

再查,證人陳茂輝即楊梅農會員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稱:「案發當天我從早上8 時到下午2 時許,在穀倉從事收穀工作。

該輛418- R U大貨車車輛是在12時47分進入穀倉,但磅單時間快6 分鐘,所以正確時間應該是12時41分進入穀倉地磅過磅。

該車直接駛入地磅過磅,並未等候其他車輛。

在磅單時間13時09分離開。

以大包裝之太空包盛裝稻穀。」

、「我是倉儲主辦,案發當天是我值班,我負責地磅,要過磅的駕駛都會下車,當天有看到丙○○,神情無異樣,警察到場也是一樣。

案發當天有其他車輛,但地磅站出入口附近無法供2 臺大貨車進出,所以沒有辦法在那路段會車,當天發生是中午休息,車輛沒有很多,只有4 、5 臺進出。」

等語在卷,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請詹益鑑開貨車載我的穀子,我騎摩托車在前面帶路,經過大馬路要轉入農會的小路,沒有生車禍。

我們繳完穀子出來時才看到有人躺在那邊,撞的車子沒有看到。」

等語甚詳。

而依楊梅鎮農會地磅紀錄單所示,證人乙○○進入穀倉之時間為94年7 月24日中午12時34分,出場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48分,又地磅紀錄單時間較正確時間快6 分鐘,業如前述,是乙○○進出楊梅鎮農會穀倉之正確時間應分別為94年7 月24日中午12時28分、同日中午12時42分。

又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8-RU號大貨車,於案發當日即94年7 月24日係於證人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後進入楊梅鎮農會穀倉,時間為94年7 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而出廠時間為同日下午1 時3 分。

又案發當日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之後進入穀倉之車輛為客戶「張榮修」所駕駛之車輛,入廠時間為磅單時間12時51分(即正確時間12時45分)、出廠時間為13時55分(即正確時間12時49分),是被告丙○○於案發當天進入穀倉之際,顯未與乙○○之車輛會車;

被告駛出穀倉之時,亦無車輛恰好駛入穀倉。

益徵被告丙○○所辯,其於駛入穀倉之前曾與某空貨車會車一節,顯係虛詞。

是本件案發時段前後,未有其他綠色大貨車行駛於民富路3 段,另在被告丙○○自民富路3 段右轉進入民富路3 段248 巷農會穀倉之際,非惟依巷口寬度之關係而難以與其他車輛會車,且依磅單所示之車輛進出廠時間,實際上亦無任何車輛於被告駛出穀倉抵達肇事路口時,在該路口與被告會車,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四)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為被告辯稱:扣案安全帽上並無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8-RU號大貨車之輪胎痕,故無從認定被害人歐麗琴係遭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輾壓頭部致死云云。

經查,扣案被害人歐麗琴於案發當時所戴用之安全帽1 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安全帽1 個經以斜光照射觀察法及實體顯微鏡檢視結果,未發現疑似輪胎印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83316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是扣案被害人歐麗琴於案發當時所戴用之安全帽1 頂,其上確未有輪胎印痕,堪以認定。

惟查,車輛輪胎是否於所接觸之物體上殘留輪胎印痕,與該車輛先前行駛路況之乾濕、與物體接觸之角度等節均密切相關,殊無從認遭車輛撞擊輾壓之物體上必然留有完整或部分輪胎印痕,辯護人認扣案安全帽上並無被告車輛輪胎痕遺留,是難認被害人歐麗琴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輾壓云云,所辯僅係推測之詞,尚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其旨在要求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之際,應隨時注意前、後方直行車輛之動線並禮讓其通行,避免突發之轉彎行為致前、後方直行車閃避不及肇致事故之發生。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丙○○於事故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告丙○○倘於案發路口右轉之際注意而依其注意禮讓在其右後方之被害人歐麗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當不致與被害人歐麗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丙○○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轉彎時後方直行車輛動線之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歐麗琴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鄧宗宇、鄧宗信,因遭被告丙○○駕駛上開大貨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被害人鄧宗宇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足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此有天成醫院94年7 月24日診字第0940008021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被害人鄧宗信則因而受有頭挫傷之傷害,此有天成醫院94年7 月24日診字第0940008020號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

被害人歐麗琴於倒地後遭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輾壓頭部,致頭顱破裂併腦實質脫出,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核與前開被害人歐麗琴死亡及被害人鄧宗宇、鄧宗信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位於案發現場轉角處某鐵工廠之負責人何志恒到庭作證一節,惟查,證人何志恒於94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稱:「我的鐵工廠在案發地點轉角處,當日我坐在客廳,聽到碰撞聲,2 個小孩在哭,我就出去看,我看到1 臺小轎車,我馬上回去打110 。

當時往農會方向沒有看到車,沒有像被告丙○○所稱當時縱貫路上有1 臺大貨車即時離開現場。

我打電話報警後,有看到小型拼裝車離開農會。」

等語,是證人何志恒就其並未目睹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且其於聽見車輛碰撞聲後外出察看之際,亦未見有任何車輛行駛於往農會穀倉方向之路上等節,均已證述明確,辯護人聲請就相同事實再次傳喚何志恒到庭作證,已無必要。

至辯護人認證人何志恒既為案發後首位到場察看之人,而其甚且並未目睹任何車輛行駛於往農會穀倉方向之路上,是難認肇事車輛係右轉進入富岡農會穀倉云云,惟此既與肇事車輛於肇事後之行車速度有關,尚難僅以證人何志恒於案發後未曾眼見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48 巷有何車輛行駛一情,即驟認肇事車輛並非駛入位於該巷之富岡農會穀倉,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臆測之詞。

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聲請本院履勘案發現場,以瞭解依被告丙○○及被害人歐麗琴之車速,2 車在案發路口有否重疊可能,並勘驗肇事車輛以比對2 車刮擦處高度是否相符等節。

經查,本件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418-RU號大貨車及被害人歐麗琴所騎乘車牌號碼POI-927 號重型機車,確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48 巷巷口處發生擦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事證明確,而辯護人復未能提出案發當時各該車輛之車速,是尚難認以履勘案發現場之方式,可查知辯護人前開所稱之待證事項,而就本案有何相異之認定。

再者,被告丙○○所駕駛之駛車牌號碼418-RU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及被害人歐麗琴所騎乘車牌號碼POI-927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殼之刮擦痕高度一致,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5年11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0958003849號函及函覆之歐麗琴車禍死亡案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83316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參,業如上述。

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

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

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3、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2、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生歐麗琴死亡及鄧宗宇、鄧宗信傷害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 個過失致死罪及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並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1 A811165號)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大貨車駕照,即貿然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公眾使用道路,於右轉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犯後面對如山之鐵證,猶飾詞狡辯、推諉罪責,並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衡諸其過失情節,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2 年猶屬過重,並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為,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418-RU號營業用大貨車撞及由歐麗琴所騎乘搭載鄧宗宇、鄧宗信之車牌號碼POI-927 號重型機車而肇事後,竟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未思下車察看,並留於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反置歐麗琴、鄧宗宇、鄧宗信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在事實欄一所示穀倉內查獲丙○○及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肇事後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一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丙○○於本案中始終辯稱:「我沒有感覺壓到東西,案發當時我右轉有看後視鏡及廣角鏡,後方沒有看見車子。」

等語。

經查,被告丙○○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大貨車,其車頭與車斗間具間隙而非一體成形,而本件肇事418-RU大貨車撞擊部位係位於後車斗右後側,其擦撞車牌號碼POI-927號重型機車之聲響是否傳遞至車頭處,而使坐於車頭駕駛座之被告丙○○得以查悉,已有疑問。

再者,證人陳茂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倉儲主辦,案發當天是我值班,我負責地磅,要過磅的駕駛都會下車,當天有看到丙○○,神情無異樣,警察到場也是一樣。」

等語在卷。

是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原欲駕駛上開肇事車輛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48 巷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富岡穀倉繳交稻穀,而於該巷口肇事,衡諸常情,被告倘實知悉其已然肇事,並因畏罪情虛而逃逸,則被告顯應立即逃離案發現場以避免遭查獲,殊無竟仍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依原訂計畫前往距案發現場甚近之穀倉,將所載運之稻穀下貨後,復行2 度經過肇事地點,致遭查獲之理。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神態自若,亦與明知肇事並蓄意逃逸後突遭查獲之人應神情應慌亂緊張不同,而公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其肇事,是其嗣後駛離案發地點係出於畏罪逃逸之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公訴人所指,尚難驟認。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丙○○有何肇事遺棄之犯意。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肇事遺棄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丙○○被訴肇事遺棄罪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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