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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5 月2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WE-476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秀英,於同日14時18分許,途經和平路與民族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述路口,因逆向行駛,不慎與沿民權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並搭載李曉瑩之車牌號碼F7V-816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臉部撕裂傷1.5 公分、上唇內側撕裂傷1 公分、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乙○○所搭載之黃秀英亦受有傷害(黃秀英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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