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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6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FK-845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行經大成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正要左轉進入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周耀治在上開交岔路口,由楊梅分局往大成路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山路並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甲○○駕車駛至,轉彎之際,未暫停讓行人周耀治先行通過,該營業大客車左側前方司機座外側下方處遂擦撞周耀治,周耀治因此倒地,再遭甲○○所駕車輛之左後輪壓住,此時甲○○立即停車查看,經將周耀治送醫急救,周耀治仍因受有頭部外傷、下肢斷裂、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車禍發生後,甲○○隨即報警處理,警方趕赴現場時,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17張。
㈢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及驗斷書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已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其過失致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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