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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49、8265、12974 、13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板手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板手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巷三號樓頂,徒手竊取中正新社區住戶所有之鐵門一個,嗣經中正新社區住戶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⒉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日沒前之十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用之十字起子一支,至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一鄰四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木製椅座茶几一組、瓦斯爐一台、木製和式燈組一組,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甲○○,並將該十字起子隨手丟棄而滅失。
⒊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十四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用之活動板手、鉗子各一支,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篤行六村」空地,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置於電線桿上之變壓器一個。
得手後尚在拆卸變壓器內之銅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板手及鉗子各一支。
㈡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JW-三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中壢市○○○路大漁池旁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丙○○騎乘車號F七K-七二一號機車搭載庚○○,沿新中北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侵入對向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庚○○受有右膝挫裂傷(五三二cm)、前額開放性傷口(2cm)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據丙○○、丙○○之父丁○○、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乙○○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本不得駛離,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
經警追查現場掉落之JW-三一五五號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分別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月二月、有期徒刑六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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