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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涉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車牌號碼5Q-0347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禍現場地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幀。
㈣綜上卷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係分別觸犯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及立即報警處理,併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受罰金宣告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不良素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佐,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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