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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12號、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三六九三─KS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九和一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九和一街時,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對向車道有徐偉騎乘車牌號碼RF二─八七七號輕型機車沿上揭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乙○○竟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彎進入九和一街,徐偉見狀避煞不及而與乙○○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徐偉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經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行委由路人撥打一一九電話請求救護車到場並報案,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乙○○自首、徐偉之父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三六九三─KS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徐偉騎乘之車牌號碼RF二─八七七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徐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院急救,惟仍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曉軍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資料各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八張附卷可稽。
此外,被害人徐偉因本件車禍而生死亡之結果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六張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事故現場為交岔路口且無號誌,肇事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自明,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當應遵守上開有關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暫停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復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屬直行車之被害人徐偉騎乘之機車先行,且自承完全沒發現到前方對向之被害人徐偉所騎乘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偉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徐偉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無誤。
又被害人徐偉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當與被害人徐偉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固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亦認被害人徐偉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可按。
查本件被害人徐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死亡,致無法明確知悉其行經上開路口時,行車速度為何、究竟有無減速慢行,而無論依證人李曉軍警詢時所為證述: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元化路右轉新生路,直行往中美路時,見前方有一部車牌號碼三六九三─KS號自用小客車,距離約三十公尺,發現該車由新生路左轉九和一街時,碰了一聲,就開到事故地點,發現該車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人倒在地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卷第九頁),或係被告自己的供述內容:駕車牌號碼三六九三─KS號自用小客車,從中壢市○○路右轉新生路,直行後左轉往九和一街方向行駛,到新生路與九和一街口,完全沒發現到對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頁),均未提及被害人徐偉當時之行車速度或有無減速慢行,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被害人徐偉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之事實,復且漏未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所為認定,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因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徐偉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查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委由路人撥打一一九號電話請求救護車前來救護、報案,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呂壽柏坦承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過失程度甚重,並肇事傷人性命,被害人徐偉甫滿二十歲,正值青春年少,卻因被告過失行為,從此天人永隔,對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所為非是,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偉之父甲○○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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