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02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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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9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之傷情,被告雖曾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致尚未能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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