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063,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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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3 月7 日21時許,在桃園縣境內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23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5911-MZ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家,迄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17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自小客車,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由俞孟欣所騎乘之車號RJ2 -631 號輕型機車及追撞許維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086-MN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停於路旁鍾君鏈所有之Z7-507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俞孟欣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黃承武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經警方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㈤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3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262 ,且被告酒後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撞上同向行駛車輛肇事等異常駕駛行為,而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被告經警實施「直線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圓內,畫另1 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後,被告走路東倒西歪,顯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於警查明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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