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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 元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7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有上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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