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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六八O號與友人共飲啤酒十杯,飲至同日二十三時許結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犯本件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外,本件證據部分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三四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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