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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之工讀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肇事當時,係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之工讀生,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自屬刑法上所謂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接獲報警但未確定何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仍為在學之學生,係於工讀送貨時肇致本件車禍,並考量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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