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072,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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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95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S4-6880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61 號前因開車行向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之事實,惟辯稱:其還可以駕駛車輛云云。

經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 至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 至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 至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可考,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48%,且依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示,被告各項檢測結果均不合格,另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亦有語無倫次、走路東倒西歪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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