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073,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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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中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中北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在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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