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6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MG/L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 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 至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 至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 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甲○○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99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98%,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再依警員對被告所做觀察測試表中記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復佐以附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記載檢測之內容,命被告為1.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2.雙 腳 並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3. 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4.用筆在兩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圓內劃另一個圓等平衡檢測,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而該檢測係針對被告平衡方面為評估,可見被告於前開平衡能力方面已受酒精影響。
復有證人謝佳君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現場事故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0元,於90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足取,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