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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94年9 月1 日晚間10時30分許,飲用啤酒約8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LI─3373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0公里處,理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酒後以影響駕駛能力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貿然變換車道並超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W3─5577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與該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損傷、前額血腫及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肇事後隨經送桃園敏盛醫院救治,員警至桃園敏盛醫院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肇事經過,業據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而被告酒後駕車及為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一節,亦有酒精測試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9 月2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
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一節,則有告訴人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均足堪認定。
按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肇事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0公升,卻仍執意行駛汽車於高速公路,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任意超越前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行車速度是否有超速之情形一節,雖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肇事時行車時速約為100 至120 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恐有超速之嫌;
惟查,據告訴人於94年9 月2 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陳稱:渠當時車速時速約為80公里;
於94年9 月12日再次經員警詢問則答稱:渠當時時度約80至90公里;
迄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渠當時時速約100 公里,是告訴人就其自身行車速度前後陳述不一,恐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存在,自當以其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所為陳述較接近事實而可認告訴人當時車速約為時速80公里,依此,雖然被告當時欲超越告訴人車輛,其行車速度當較告訴人車速為快,故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超過時速80公里甚明,然卻未必即能認定被告確有超過該路段時速100 公里之限制,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有超速,況被告上開就其行車速度之陳述範圍亦同時包含時速100 公里在內,當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有超速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且任意超車,嚴重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傷害及車損不輕,又因經濟狀況不良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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