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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2,000元,竟仍不知警惕,其於民國95年4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駛車號IUL-373 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三水桿15B 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及該電線桿而受傷,經警方將其送醫治療並在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再於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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