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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2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RAYUT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 ○○○RAYUT於民國95年4 月29日23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某處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FDC-318 號機車,於翌日(同年月30日)1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與山鶯路口,因酒後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與詹思航(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8665-MR 號小客車發生擦撞。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前來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6MG /L ,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RAYUT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前來處理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66MG/L而查獲等情,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66MG/L情形可佐。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有多話情形。
另被告於作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時,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足憑。
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MG /L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66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2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參酌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有多話情形。
另被告於作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時,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等情。
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機車致肇事而經警查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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