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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24日1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與友人一同飲酒,其約飲用1 瓶多啤酒,飲至同日17時許結束,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881-HF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欲返回楊梅,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151 號前時,因酒後駕駛判斷力欠佳,致擦撞當時正停靠在路旁汪金慶所有之車牌號碼EV-741 6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板金受有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業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46 ,且被告於警詢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無法朗誦數字等跡象,顯無從安全駕駛操控等情,另被告經警實施「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03....1030」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據。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而終肇事,惟犯後已與被害人汪金慶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有悔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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