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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案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請友人撥打電話報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其並留待現場,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獲報派員前來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述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因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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