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130,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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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14日深夜某時至翌日(15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引用罐裝啤酒5 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5日)凌晨3 時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V2—084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志強、黃惠霞、李佳穎,於同日5 時10 分 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116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以左前車頭、左側車身擦撞路旁護欄,劉志強並因而受有頭部、肩膀之傷害,黃惠霞受有頭部及右手之傷害,李佳穎則受有左腳、頭部、腰部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將劉志強等人送醫急救,於同日6 時43分許在醫院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且肇事,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且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試定紀錄表1 紙(測試時間為95年4 月15日6 時43分許)顯示其當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情形可佐。

而被告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以其左前車頭、左側車身擦撞路旁護欄一情,有證人劉志強、黃惠霞、李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按,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楊梅小隊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復有車損及現場照片7 幀附卷可證。

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可證。

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 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76%,依上開說明,其反應遲鈍,其駕駛能力已呈現受損之狀態。

再參酌前述為警查獲時之觀察、測試結果一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危險駕駛車輛撞擊路旁護欄之肇事情節,於飲酒後經6 小時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38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承係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已有相當之智識,當知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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