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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5 月2 日上午2 時4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錢櫃KTV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FL2 ─383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後載彭惠荺,沿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往大享別墅方向行駛,惟於同日上午2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街45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及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不慎碰撞呂聖寶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65-MW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之車尾,並致彭惠荺受有腳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於同日上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市壢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32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上開機車,不慎撞擊上開自小貨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並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32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核與證人呂聖寶、彭惠荺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5 幀附卷可按,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32毫克情形可佐。
復參酌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等情事,有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依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32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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