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140,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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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復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 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 至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 至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 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陳復興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8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56%,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再佐以附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記載檢測之內容,命被告為: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之平衡檢測,被告檢測結果不合格,而該檢測係針對被告平衡方面為評估,可見被告於前開平衡能力方面已受酒精影響。

綜上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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