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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93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公克,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此碰撞他人重型機車而肇事,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洵屬允洽,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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