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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為車號HS-8602 號自小貨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⑴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
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且駕駛過程中已因不勝酒力,佔用車道違規臨時停車,員警測試詢問時,又有出入車門困難、口齒不清等情形,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當天車子是伊開的,喝的很醉等語明確,證人即員警黃昱維亦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步態不穩、精神渾惑不清晰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2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於5 年內(即94年11月18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在高速公路上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此次犯後猶還辯稱當天該車並非由其所駕駛云云,畏罪之態度惡劣,且虛耗司法調查資源,惟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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