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156,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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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就此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觀,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時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而貿然駕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終至肇致本件車禍意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偉椎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尚輕,告訴人因此受有尾椎挫傷之身體損害情形、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之記載),及被告犯罪後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2 次,均未能達成和解損害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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