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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就其被訴公共危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另以通常程序審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之酒駕紀錄即「前於民國92年間,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328 號),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在案(不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並肇事致人於傷,且其前於92年間,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328 號),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自我警惕,惟車禍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事後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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