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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⑴被告甲○○駕車追撞前方被害人羅春三及詹前斌所駕車輛,無人受傷;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於員警謝文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承其有喝酒,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電話紀錄各1 件在卷為憑,然告知員警有喝酒,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照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向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自首。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並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前已因服用酒類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顯仍未意識到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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