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176,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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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另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九九號案件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

被告本件係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起,在其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內飲酒,飲至翌日(即四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結束,隨即在住處內休息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之後再騎乘本件機車往桃園市上班途中為警查獲(檢察官誤認為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騎乘機車,尚有未洽)。

再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中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當BAC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按檢察官誤認為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人之影響即已達此程度,應予更正)。

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254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之情形,此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且有前揭觀察紀錄表所示之情形,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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