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19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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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貨車,罔顧他人法益,危及用路人安全,甚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後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91毫克,另參以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已與被害人郭清山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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