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20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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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75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騎乘BWW—二六八號重機車,沿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二鄰台六十六線產業道路上,由西向東,往新屋方向行駛,而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二鄰十七之八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道路未劃設分向限制線,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甲○○○騎乘之IRH—三一九號重機車,自東向西迎面行駛而來,欲左轉橫越其車前之路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自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五十公里以下之車速,超速行駛。

適甲○○○亦疏未注意乙○○騎乘重機車迎面行駛而來,其欲左轉前,應讓對面乙○○之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未讓乙○○先行,即貿然左轉。

雙方因此避讓不及,乙○○騎乘之重機車車頭遂撞及甲○○○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車身肇事,甲○○○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腓骨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肩肱骨頭骨折之傷害。

乙○○亦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乙○○逾期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借用路人電話報警,並於警員謝文山到場處理時,向謝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甲○○○受傷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是甲○○○騎車突然從對面左轉,也沒有打方向燈,沒有辦法反應,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肇事時間,騎乘BWW—二六八號重機車,沿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二鄰台六十六線產業道路,由西向東,往新屋方向行駛,而在新屋鄉九斗村二鄰十七之八號前,撞及由告訴人甲○○○騎乘,自被告對面左轉之IRH—三一九號重機車,致甲○○○受傷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屬實(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二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肇事經過相符(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八頁,甲○○○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至三十六頁)。

又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腓骨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肩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則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三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再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未繪設行車分向線,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依上揭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依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時速四十到五十公里,伊遠遠的有看到甲○○○從伊對面騎過來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足見被告在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注意其車前有甲○○○騎乘機車準備左轉之路況,反而超速行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甲○○○所受之傷勢,與被告前開過失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是甲○○○騎車突然從對面左轉,也沒有打方向燈,沒有辦法反應,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騎車並未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已見前述,其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至於甲○○○騎乘機車欲行左轉,未注意被告騎車自對面駛來,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即搶道左轉,以致肇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同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參照),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尚難憑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路人借用電話報警,並於警員謝文山到場處理時,向謝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十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十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並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顯有科處刑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本件甲○○○騎車左轉,未讓被告之機車先行,係事故主因,惟被告本身亦有相當過失,甲○○○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坦承部分犯行,雖尚未與甲○○○達成和解,惟已給付甲○○○七萬元,有收據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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