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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0年1 月30日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68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竟仍不知警惕。
甲○○於95年3 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公園旁的小吃店內,飲用黃酒1 瓶後,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95年3 月24日凌晨3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EWA -987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維德街口,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注意力均降低,而失控撞上劉坤煌暫時停放在該路口旁之車牌號碼Q7-1093 號自小客車,甲○○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7 5.5MG/DL (BAC約為百分之0.375) ,經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7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林秋吉犯罪之理由:㈠被告甲○○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75.5MG/DL(BAC約為百分之0.375) ,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7毫克,有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故本案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昏睡叫喚不醒、泥罪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且被告於上揭車禍發生時地,業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注意力均明顯降低,致失控撞上劉坤煌暫時停放在該路口旁之車牌號碼Q7-1093 號自小客車,此經被害人劉坤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照片10幀附卷供參,由此足徵被告於上揭車禍發生當時,已因飲酒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
㈣綜上卷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斟酌被告之品行、前有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院中壢簡易庭於90年1 月30日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687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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