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207,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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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於95年4 月9 日23時許起,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引用酒類飲料,於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2080─MN號小客車,於翌日(95年4月10日)0 時6 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經警攔檢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2MG/L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2MG/L而查獲等情,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2MG/L情形可佐。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情形。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2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64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參酌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情形。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小客車經警攔檢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82MG/L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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