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215,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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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4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飲用酒類後,至同日下午4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T7-0756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7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由謝添財所駕駛車號LD -0719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添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 紙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謝添財之車輛受損,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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