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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就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判處4 月、7 月及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連同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與首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於5 年內(即95年1 月19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此次犯後雖坦承喝酒之情,但仍於警詢中辯稱其認為喝酒對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態度非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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