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222,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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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並分別經判處罰金18,000元、有期徒刑3月,再犯本案極端不該,然念其尚無其他不良前科,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足收警惕之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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